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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印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1********,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重新对印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印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路一家餐馆吃饭并饮酒,酒后印某某驾驶贵J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坪*小方向往**路方向行驶,20时33分,当车行驶至罗甸县**路**路路口10米处时,印某某车辆碰撞由胡某某驾驶的贵JZ****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出警进行现场勘查,发现道路交通事故中印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民警便将印某某带至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84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印某某带到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5ml血样两管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印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0.51mg/100ml。经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印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印某某与胡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胡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印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取得对方当事人书面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远婷

检察官助理 马月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处,电话1837523****;保证人电话1370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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