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5********,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商人,广西龙州县人,住广西龙州县**镇**街**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天等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同日由天等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本人与前龙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队长农某甲相识的关系,将 “阿七”(绰号)、“唐八”(绰号)、“华仔”(绰号)、农某乙等人运送走私货物车辆的车牌号、走私物品的时间及走私物品的路线告诉农某甲,让农某甲不安排人员对这些车辆进行稽查或对这些车辆予以放行。后卢某某再根据走私货物的数量给予农某甲好处费。卢某某先后帮“阿七”、“唐八”、“华仔”、农某乙等人送给农某甲人民币221000元。卢某某从“阿七”、“唐八”、“华仔”等人处得到好处费人民币236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卢某某帮助 “唐八”向农某甲报走私单共36柜冻货。卢某某按照每条货柜给农某甲人民币1000元的约定,先后帮“唐八”将人民币36000元交给农某甲。卢某某跟“唐八”收取好处费人民币7200元。
2、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卢某某帮助 “阿七”向农某甲报走私单共27柜冻货,卢某某按照每条货柜给农某甲人民币1000元的约定,先后帮“阿七”将人民币27000元交给农某甲。卢某某跟“阿七”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400元。
3、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卢某某帮助“华仔”向农某甲报走私单共110柜冻货。卢某某按照每条货柜给农某甲人民币1000元的约定,先后帮“华仔”将人民币110000元交给农某甲。卢某某跟“华仔”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1000元。
4、2014年底至2015年初,卢某某帮助农某乙向农某甲报走私单共96柜大米。卢某某按照每条货柜给农某甲人民币500元的约定,先后帮农某乙将人民币48000元交给农某甲。因农某乙和卢某某是红木家具店合伙人,卢某某没有向农某乙索要好处费。
案发后,卢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农某甲干部任免审批表、基本情况表》、《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收据》、《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营业场所使用证明》、龙州县政府文件、龙州县公安局关于打击走私的文件;
2.证人农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农某甲好处费人民币22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言飞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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