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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14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小区王某甲家麻将馆内,因琐事与厉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撕打,在撕打中卢某某将厉某某打伤。经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厉某某左胸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厉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垒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一册,起诉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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