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6********,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乡**村**自然村**号。2009年4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4月3日、4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事实
1、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卢某某与金某某在高安市**乡一村庄民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了熊某甲、郑某某等人以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赌博,金某某负责抽钱,姚某某、肖某甲在赌场放贷,肖某乙、谢某某等人在赌场打杂、望风,该赌场共开设五、六场,每场抽头渔利人民币一、二万元,共计抽得十万元左右,除去开支外,卢某某分得约一万五千元人民币。
2、2014年8月份,晏某某、胡某甲、肖某甲合伙在**镇**村肖某甲家开设赌场,组织了胡某乙、胡某丙、杨某某、胡某丁等人以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卢某某在该赌场发牌、抽钱,熊某乙在赌场放贷,共抽头渔利人民币两万余元,卢某某领得工资二、三千元人民币。
二、寻衅滋事罪事实
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卢某某接到李某甲电话说他舅舅(徐某某)被人打了,要卢某某过去帮忙,后卢某某就打电话叫肖某甲带人去帮忙打架。随后肖某甲带着龚某某、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等人与李某甲、卢某某等人在南街会面。后李某甲开其奥迪车带路,卢某某、肖某甲等二十余人驾驶三、四辆汽车跟随李某甲前往**镇**村陈某某经营的饭店。到饭店后,李某甲、卢某某等十余人冲进店内朝陈某某的妻子李某乙、店内服务员熊某丙拳打脚踢,房东李某丙见状上前劝架也被殴打,接着陈某某、李某丁赶到后也同样被殴打,随后王某某、刘某某等村民见状便拿着钢管前去帮忙,卢某某等人见状随即逃离,肖某甲则返回其车后备箱拿出一把钢管焊接的砍刀与村民对打,龚某某、冷某甲、冷某乙等人也上前帮忙与村民对打,由于不敌村民,李某甲驾驶其奥迪车将人群冲散并将肖某甲救出逃离现场,在冲散人群过程中将兰某某撞到在地。经鉴定,兰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丙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教唆并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在第二次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属自首和应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纲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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