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住南阳市唐河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1日凌晨0时许,南某某在山城区鹤煤总医院住院部地下室盗窃宋某某飞鸽牌自行车一辆 (价值20元)。
二、2019年12月21日上午8时许,南某某在山城区鹤煤总医院住院部地下室盗窃李某某思慕士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14元)。
三、2019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南某某在山城区同力水泥厂东南角200米处盗窃刘某某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大伟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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