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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单位犯罪案件)(公开版)_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县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村**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2时许,在阜蒙县**镇**村公路上,被告人郑某某妻子李**驾驶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电瓶车相撞,被告人郑某某到达现场之后先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打了被告人郑某某一拳,之后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当天王某某到阜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 1、面部挫擦伤;2、鼻部挫擦伤,鼻骨骨折、右侧额突骨折。2019年12月25日,经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侧鼻骨粉碎骨析、右侧额突骨折,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4.o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5.e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案后,2020年1月9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4、证人单某某等人证言;

5、法医学鉴定书及住院病志;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且造成他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世利
    胡志强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三册;

3、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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