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4时30分许,驾驶辽D****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抚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将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被害人龙某某撞倒,杜某某未及时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保护现场,后郑某某驾驶辽D****1号小型轿车沿**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人行横道线时,将倒在人行横道线内的龙某某碾压,龙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杜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处理,后于2020年1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某系因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龙某某死亡与本例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死者头部损伤应为撞击、摔磕形成,胸、腹部及肢体损伤应碾压、挤蹭或拖拽形成。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波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赛
检察官助理:武春福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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