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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单位犯罪案件)(公开版)_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毛某某 ,男,汉族,生于199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3********,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某某**镇**村**组**号,住址**。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宣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步行至宣某某**乡**道穿孔子处“某某”理发店时,发现店内桌子上摆放有一部手机,因其自己的手机损坏无法使用,便想将该手机偷来自己使用,后其趁理发店老板出去倒垃圾店内无人之际,进入理发店内并将手机盗走。失主李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后,遂查看店内监控发现系在其店内理发的一年轻男子将手机盗走,便与其儿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宣某某汽车站对面路上遇到该名男子并在其身上发现被盗手机,遂将该名男子扭送至宣某某公安局石岭派出所。经宣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4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在家,电话号码:17744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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