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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单位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19〕680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街**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宣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因琐事与杨某某在宣威市在**街道**饭店内发生吵打,吵打中闵某某将杨某某头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头面部所受之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通知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6至8个月有期徒刑,民事部分解决后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怀泽

2020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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