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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单位犯罪案件)(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刑诉〔2020〕705号 

被告单位芜湖**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吴**。

诉讼代表人吴**,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58********,芜湖**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芮**,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801*****,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芜湖**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区**街*号**幢*单元*室),芜湖**医药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本院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芜湖**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芮**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单位芜湖**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在该公司与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芮**(**公司股东)通过他人从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价税合计3694040元,并安排**公司会计在芜湖市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了**公司税款共计536740.87元。

案发后,**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芮**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芜湖市国税局稽查局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发票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公司会计账薄、税收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等相关书证;2.证人黄**、钱*等人证言;3.被告人芮**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芜湖**医药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芜湖**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芮**通过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抵扣税款共计536740.87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芜湖**医药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芮**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吉堃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芮**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77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补充证据十九页;起诉书正副本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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