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匡**,男,19**年3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省**市**县,家住**省**市**县**镇**村5-14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8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男,19**年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家住**省**市**区**镇***村委会***7幢5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4年4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匡**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陈**在云南省**市帮助一陌生男子通过网络在**物流信息部填写信息找货车拉烟丝到广东潮州市,并在信息部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帮助联系货车。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匡**通过手机“货车帮”联系到该批货物,运费7500元,中午11时许被告人匡**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到**市装货,到**市后被告人陈**找到被告人匡**并驾驶匡**的货车去装烟丝,在装货过程中被告人匡**得知货物为烟丝,但仍帮助运输。2019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匡**驾驶装载烟丝的货车从**市出发,当日23时许到达G78汕昆高速云南罗平收费站,被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检测及价格认定,该车涉案物品为烟丝,净重4042.5千克,价值人民币265047元。被告人陈**于2020年3月30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勘验)笔录、称量笔录、照片;2.烟草质量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告人匡**、陈**供述与辩解;4、查获经过说明、户口证明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匡**、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匡**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陈**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帮助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二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从犯情节;被告人陈**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和累犯情节;被告人匡**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冬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匡**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文书卷1册、证据卷2册、卷外材料7页,行车记录仪存储卡1张,光碟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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