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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包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5时04分,包某某驾驶皖05/60196号变形拖拉机在和县*****内倒车时疏于观察,将车后米厂工人韦某甲碰撞倒地后并碾压,韦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24日出院,当日死亡。经鉴定:韦某甲系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5日,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等3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鉴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事发地点治安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米厂内倒车时疏于观察,碰撞并碾压车后的工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以被告人包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法庭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发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50页及补充侦查材料两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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