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2********,鄂温克族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艾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黑色两轮摩托车沿着科某中旗吐列毛都镇坤都冷河北屯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坤都冷派出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包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其检测结果为: 189.5778mg/100ml, 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淑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到案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577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常顺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艾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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