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83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浜**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8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浜**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现住桐乡市**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9********,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下午,刘某(另案处理)因不满被害人杨某某在某网络平台上的评论欲约人出来打杨某某,当晚20时30分许,刘某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包某某通过微信将被害人杨某某约至桐乡市**镇公园西侧路边,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结伙刘某、褚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代某某拳打脚踢,致使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代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
2.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杨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4.同伙刘某、杨某某、褚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
7.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
9.谅解书;
10.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结伙他人,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对二被害人均已作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静华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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