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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40号 

刘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乡**村**组,2004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20年6月1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走到西某某西水路平价药房门口时,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程某某放于药房门口人行道处的一辆深蓝色电瓶车偷走,并于次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52元。被盗电瓶车已被刘某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西某某发改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颜志博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刘某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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