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6********,汉族,中专专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街道*****委**组,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栋*座****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9年l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润,先后在长春市绿园区**大厦、绿园区**广场**栋,利用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有偿办理信用卡套现及信用卡垫还业务。其中,刘某甲为乔某某刷卡人民币138375元、为王某甲刷卡人民币544030元、为陈某某刷卡人民币45220元、为张某甲刷卡人民币94606元、为刘某乙刷卡人民币133300元、为王某乙刷卡人民币41040元、为朱某某刷卡人民币292655、为郭某某刷卡人民币5980元、为宋某某刷卡人民币6000元、为张某乙刷卡人民币205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刷卡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POS机小票、情况说明、POS机结算卡列表及流水明细、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及流水明细等。
2、证人季美玲、乔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王某乙、朱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虚构交易向持卡人支付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维肖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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