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现住繁峙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灵丘县武灵镇前三角村治超站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随后从其驾乘的纳智捷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22.2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张某甲、齐某某、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5.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臧永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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