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刘某乙怀疑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为此事多次发生冲突。2019年,刘某甲与刘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甲被诊断为轻伤二级。现案件已被新邵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母亲伍某某又以刘某乙到他家前坪倒车为由将刘某乙车子堵住,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刘某甲在与刘某乙拉扯的过程中倒地,双方倒地后继续在地上拉扯,后导致刘某乙头部受伤流血。2020年2月28日,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10.6cm,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新邵县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伍某某、刘某丙、杨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余 黎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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