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6851998********,汉族,中专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现居住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其父亲刘某乙曾与被害人刘某丙发生过纠纷,遂电话联系刘某丙,后从家中持铁棍到本村大街上找到刘某丙,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铁棍将刘某丙左腰部打伤,用拳头将刘某丙面部打伤。经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丙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之间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散页材料两页。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随文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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