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市**区****镇8*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6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辽B****1(辽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店)沈阳方向488KM+100M处,与吴某甲驾驶的辽B****1号轿车相撞,辽B****1号轿车又与李某某驾驶的辽A****F号轿车相撞,辽A****F号轿车又撞在杨某某驾驶的辽A****3号轿车后部、辽A****3号轿车又与前方停止的常某某驾驶的辽A****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碰撞后辽A****3号轿车右侧前部又李某乙驾驶的辽A****Z号轿车相撞,在撞击过程中,辽B****1号轿车、辽A****F号轿车与持续向前行驶的辽B****1(辽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撞击后的同时受力受阻,逆时针旋转的辽B****1号轿车又与辽A****1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辽A****1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移与辽A****Z号轿车相撞,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物品损失、辽B****1号轿车驾驶员吴某甲受伤、乘员吴某乙、邵某某死亡、辽A****3号轿车乘员吴某丙、辽A****F号轿车驾驶员李某甲、乘员谭某甲、李某丙、谭某乙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谭某甲、刘某乙、谭某乙、常某某、杨某某、吴某甲、李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构成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