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90********,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镇**村委**村**号,现住景洪市**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景大线K22+550M路段时,与站在道路边等班车的被害人刘某某、毕某甲、李某乙、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毕某甲死亡,李某乙、毕某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毕某甲、李某乙、毕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毕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血胸并窒息等联合作用相互促进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血胸并窒息等联合作用相互促进死亡;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毕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认定告知书、呼吸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申请书、勐腊县建档立卡贫困户“明白卡”复印件、从轻处罚申请书、刘某甲家庭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进行施救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侦查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保证人电话1398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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