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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甲、陈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曲检公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街**号,现住韶关市曲江区**镇**家属**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19时,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来到同案人叶某甲(另案处理)所在的韶关市曲江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刘某甲搭载陈某甲驾驶该公司的一辆货车,叶某甲驾驶一辆叉车,三人来到韶关市曲江区**镇**路**厂的一厂房内,三人将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存放的一台柴油发电机装车后运回**公司,叶某甲明知该柴油发电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以2520元收购,所得款项刘某甲、陈某甲平分。经认定,被盗柴油发电机的价格为人民币8400元;

2.2019年7月17日13时,刘某甲、陈某甲再次来到**公司,由刘某甲搭载陈某甲驾驶此前那一辆货车,叶某甲驾驶此前那一辆叉车,三人再次来到韶关市曲江区**镇**路**厂的另一厂房内,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存放的一台带锯机、一台精密推台锯、一台立式单轴木工铣床装车后运回**公司,叶某甲明知这些机器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以2100元收购,所得款项刘某甲、陈某甲平分。经认定,被盗带锯机、精密推台锯、立式单轴木工铣床的总价格为人民币5336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时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收据、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照片、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说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叶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刘某甲、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盗窃公私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及时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婧君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现被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有关涉案款物已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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