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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涉嫌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6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2时许,台前县公安局后方派出所民警韩金月带领辅警王某某、宋某等人,在辖区内执行巡逻查控任务,后民警韩金月接到其他警情需前往处理,便指派辅警王某某、宋某等人在辖区内继续执行巡逻任务。辅警王某某等人巡逻至后方乡建设路北段时,发现自刘口搅拌站内驶出的一辆黑色轿车,后迅速倒回搅拌站内,形迹可疑,便上前询问,后遭到驾驶该车辆的被告人刘某等人阻挠执法,被告人刘某等人并对辅警王某某进行殴打,抢夺王某某手机,致使王某某受伤,警服被撕毁。经鉴定,王某某肢体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恒

检察员:付秀丽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7.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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