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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协和长顺小区**栋*单元****号。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抢劫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我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凌晨,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治安支队民警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南湖东路拱桥处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被告人刘某某乘坐的川A*****黑色大众汽车从该处经过,被民警现场挡获,并从车内查获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以及8枚射钉枪子弹(其中2枚弹头处固定有钢珠)、一把管制刀具匕首。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枪支、子弹、匕首均为其持有,枪支是从他人处得到,并于2019年12月将该枪支放于车牌号为川A*****黑色大众汽车车内。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枪支进行鉴定,意见为送检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枪支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武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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