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501031989********,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巷**巷**号**单元**号,无业。2007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9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害人赵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庞某某(中间人),庞某某得知赵某某需要办理400万元的贷款,庞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称自己可以办理,允诺三天之内可以放款,但需要缴纳5000-10000元的手续费及申请贷款的手续材料。庞某某(中间人)便将此情况转达被害人赵某某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0000元转给庞某某。庞某某未将收取被害人赵某某10000元的情况告诉刘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转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到5000元之后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给赵某某办理贷款。
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赃款已被挥霍。庞某某已将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书记员:艾力江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