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九台区**镇**村**组,无业。2018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14日半夜因郭某甲、刘某丙(二人已判刑)发生争吵后,相约在九台区**小区附近见面打仗,随后郭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白某某、郭某乙(二人已判刑)帮忙打仗,刘某丙找李某某(已判刑)、刘某甲帮忙打仗。双方到九台区**街**饭店门前见面并互相殴打,致使郭某甲腹部、头部受伤,郭某乙眼部受伤,白某某手臂受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郭某乙左眼外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白某某、刘某丙、李某某、马某某、姜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病例;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相互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于丽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和起诉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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