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9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路*号副*号,居民。2016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镇**村*组*号,系农民。2016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镇清*村*组*号,农民。2013年6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武某某通过被告人谭某某介绍,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2019年8月18日、8月19日,被告人武某某以每克1000元价格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并转帐5000元给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以每克900元价格转账4200元(少转3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实际以每克0.75克的数量发货共计3.75克毒品海洛因。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武某某以每克900元的价格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并转账2700元给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以每克800元转账24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实际以每克0.75克的数量发货共计2.25毒品海洛因。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武某某以每克900元价格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并转帐2550元(差150元)给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以每克900元转帐2450元(欠25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发货。当日,被告人武某某购买毒品后在韩城市芝川高速出口被抓获,后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未海洛因,共计2.94克。
被告人武某某购买毒品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
另查明,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谭某某。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共计8.94克毒品海洛因。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武某某明知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又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谭某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又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武某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有犯罪前科,且情节严重,但其属立功,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朝阳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武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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