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速裁组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号,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顺市西某某萝卜冲天天见网吧上网时,趁该网吧收银员被害人杨某某睡着之际,将杨某某放在收银台电脑桌上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甘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估价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念宗子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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