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33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8********,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庄**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1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事先与朱某某(已判决)共谋,由被告人刘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区**街**号**KTV三楼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处盗窃香烟,后二人将所盗香烟卖至义乌市**街道**路**号陈某某经营的烟酒店。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5326元。
现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购香烟记录,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潇潇
(院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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