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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01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2******单元附**号,住芒市****旅社3**房间。2007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6月29日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德宏州**医院普外科**楼**号床边柜子上盗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此处的一个白色女士挎包,包内装有人民币1740元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视听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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