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惠明村六坡三组惠水三中门口旁被害人陈某某与住房相连的小卖铺处,从小卖铺的厕所窗户翻进小卖铺内,分多次盗窃得小卖铺内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vivo牌手机一部、各品牌香烟多包、洗衣粉、电池、老干妈香辣、吐司等物品,现金500余元。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满珍
检察官助理 陈 丹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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