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二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道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于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于2019年7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孙某甲(已另案起诉)于2017年冒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吉林省**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指使张某某、孙某乙(二人均已另案起诉)从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外虚开。2017年12月,衣某某(已另案起诉)(长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四人均已另案起诉)四人介绍,最终找到被告人刘某某,从孙某甲控制的吉林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合计687846.17元,税款合计118633.83元,价税合计816480.00元。其中,周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杨某甲非法获利4000元人民币,杨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二)证人衣某某、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周某乙、程某某、宋某某、孙某甲的证言;
(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吉林省**有限公司给长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存取款明细、税务登记表及销项统计表、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专用发票以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会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卷宗五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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