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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村**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街路口时,与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民主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魏某某经相撞,致魏某某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17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经的陈述;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书证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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