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0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某某**镇**路**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途径宜春市袁某某**路**号电杆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发生擦碰。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自首。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锋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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