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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8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某区**办事处**村*组**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某区**办事处**村**组**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8时36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郑州市清华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华园路开元路南339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行人毛某甲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毛某甲受伤。案发后刘某某、毛某甲二人分别乘坐救护车前往惠某区人民医院就医。2019年9月30日,毛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毛某甲符合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所驾驶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检验,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50.66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出具的证明、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雅迪电动车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毛某乙、王某某、胡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忠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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