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8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43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村往宜春方向行驶,途径宜春市袁某某**镇**国道**加油站门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驾乘人员易某某重伤二级、易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现已取得被害人易钢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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