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派出所,住山东省潍坊市**埠***路与**街交汇附近。曾因诈骗,于2016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2日临时寄押于潍坊市看守所,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春警方解回,于2019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3日1时许,于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刑)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大正洗浴休息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发生纠纷。后于某甲、王某某召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大正洗浴休息厅内将被害人范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尚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寄押被告人出所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杨某某、于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常某某、于某乙、李某某、杜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霍聿秀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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