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外卖派送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证人叶某发生矛盾,23时许,两人相约在本市蜀山区**路**小区门口见面,刘某某和陪同叶某一同来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左下颌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8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4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3、证人叶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和病历、收条和谅解书、现场方位图等书证5、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某,造成被害人左下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平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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