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朋友陈某某、杨某某各自驾驶货车从湖北宜昌前往湖南长沙,途经华某某**镇**村**路段时,三人停车到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汽车加水店内加水。陈某某进入店内后与刘某某发生纠纷,陈某某遂驾车离开。刘某某因深夜被叫醒却没做成生意,心生不满,于是拦住准备离开的张某某,要张某某叫回陈某某,张某某拒绝,二人因此产生言语矛盾,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过程中,张某某倒地,刘某某上前朝张某某的左胸口踢了一脚,后刘某某被妻子劝离现场,张某某在朋友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就诊。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口信息、到案经过、病例资料、收条及谅解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再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