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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件)(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00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湖北潜江****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8日20时许,在白城监狱干部宿舍内,被告人刘某某与同在监狱内给在押人员做技术指导的张某甲发生争吵,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一玻璃瓶子底部摔碎,手持破碎的玻璃瓶子追打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在劝阻被告人刘某某时,被告人刘某某用破碎的玻璃瓶子将其左脸部划伤,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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