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农场**作业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漳浦县公安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柯某某一起到漳浦县**镇星湖KTV201包厢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订叫女服务员曾某某到包厢内喝酒、唱歌助兴,至次日凌晨3时30许,刘某某未支付曾某某订台小费便要离开。曾某某及其朋友韦某某一起追到星湖KTV门口,找刘某某要小费。被告人刘某某拒支付小费并动手殴打曾某某,脚踢中其鼻部受伤。经鉴定,曾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全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逞强耍横拒不支付小费并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及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琳
检察员:黄梅君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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