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晚上18时至20时,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镇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1、用砖块砸了**银行的ATM机屏幕及机房玻璃两下,造成轻微划痕。因不影响正常使用,**银行自愿放弃对ATM机屏幕损毁的价格认定;
2、在**镇**小区门口,用砖块砸坏停放在马路边的豫R7****黑色奥迪小车前挡风玻璃和右后车门。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次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438元;
3、在**镇卫生院门口,用砖块砸坏停放在马路边的赣C2****白色吉利小车的前挡风玻璃。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次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72元;
4、从**镇**小区内盗出一辆白色台翔牌电动车,后抛弃在**镇**大酒店西侧的斜坡上。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建纲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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