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捕前住榆阳区*******,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农历腊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榆阳区******的家中容留徐某甲、徐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2.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榆阳区*******的家中容留徐某甲、徐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3.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榆阳区*******的家中容留徐某乙、贺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4.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榆阳区*******的家中容留徐某甲、徐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5.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榆阳区*******的家中容留徐某甲、徐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6.2020年12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榆阳区*******的家中容留徐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贺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 王 谦
检察官助理 : 马 媛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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