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招远市**学校教师,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村,现住址招远市**路**号**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下午,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徐某某带领辅警兰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招远市**宾馆周围安保巡逻。徐某某安排兰某某、张某某二人在**宾馆南门处疏导车辆,维护交通秩序,并带领辅警纪某某驾驶警车继续流动巡逻。该日下午15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白色本田URV轿车至金都宾馆办事,在该宾馆门口停车,辅警兰某某、某某上前劝离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系饮酒后驾车,遂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刘刘某某见状一边答应停车,一边伺机逃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兰某某将手伸进驾驶室示意其停车时,驾车拖拽兰某某逃跑,直至兰某某多次命令其停车才将车停于路边。
被告人刘某某被控制后,经酒精测试仪呼吸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43.2mg/100ml。2020年1月20日,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0.1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对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犯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