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6********,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B8****号小型轿车沿迁安市褀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并于当日20时25分在迁安市华仁骨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2018年10月25日,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9.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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