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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52********,汉族,靖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靖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靖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限期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经靖安县**镇**村**村组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9.62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醉酒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单、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江西神州[2019]毒鉴字第W0573号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莉萍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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