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镇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住**镇**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15时20分许,驾驶吉林G****8号农用四轮车,在**村至**村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刘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大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栾晓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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