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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鄱阳县**乡政府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家住鄱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H9****号小型汽车由高家岭集镇向珠湖乡政府方向,途径珠湖乡雨田新街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鄱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9年11月1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检测,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53.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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