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2日19时许,在新邵县***镇***村地段,被告人刘某某喝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被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后,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28.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 归案经过、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红梅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73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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