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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40分,被告刘某某酒后驾驶豫P*****出租车沿太康县谢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大门口附近,撞在路灯灯杆上,造成豫P*****号小型轿车及路灯杆损坏。后经检测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161.4 mg/100ml,刘某某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10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某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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